索引号:  XM00203-02-02-2024-009 文号:   厦高管规〔2024〕9号
发布机构:   厦门火炬高新区 发文日期:   2024-12-05
名称:  厦门火炬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项目)入驻与退出管理暂行办法...
内容概述:  厦门火炬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项目)入驻与退出管理暂行办法...
有效性:  有效 失效时间:  2027-01-05
厦门火炬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项目)入驻与退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12-06 字体大小: | |

  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各相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项目)入驻与退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4年12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项目)入驻与退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企业(项目)入驻与退出管理,促进资源要素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强化规划引领和用地支撑促进城市建设品质提升的通知》(闽政办〔2022〕5号)和《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发展目录》等相关规定,结合高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新区各园区载体的建设责任主体/管理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园区机构”)在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监督指导下,按照本办法,严格把关企业(项目)入驻与退出。

  第二章  入驻基本条件

  第三条 各园区新引进和续期的企业(项目)应符合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符合国家和省、市最新产业导向,符合《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发展目录》要求,符合园区产业发展定位。重点发展领域包括:

  (一)电子信息、电力电器、新能源等支柱产业;

  (二)新材料、人工智能、物联网与工业互联网、医药与智慧健康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三)第三代半导体、氢能、海洋产业等未来产业;

  (四)金融服务、科技服务、商务服务等现代服务业。

  第四条 以购地自建和租地自建方式入驻高新区的企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投资强度、产值等指标应符合地块监管协议中的有关约定。

  第三章  入驻管理 

  第五条 入驻流程

  (一)提出申请。新引进和续期的企业或项目所在单位向园区机构提出申请,由园区机构进行评估;

  (二)入驻。园区机构与入驻企业或项目所在单位签订相关协议,并及时向管委会报备。

  第六条 符合入驻基本条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更多的入驻支持:

  (一)世界500强、跨国公司、央企、上市公司和总部型企业;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家级专精特新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三)已在高新区投资项目,且具有示范带动作用,需要增资扩建的项目;

  (四)经管委会研究同意的其他具有引领和带动作用的企业(项目)。

  第四章  退出管理

  第七条 园区机构定期跟踪企业(项目)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预警范围:

  (一)经营活动不符合《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发展目录》要求的;

  (二)企业或项目所在单位违反地块监管协议、土地出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等协议约定,依约应当退出园区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退出园区的情形。

  第八条 园区机构对企业(项目)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并将列入预警范围的企业(项目)上报管委会,由管委会下发预警通知书,园区机构及时跟踪整改情况并上报管委会,拒不整改或整改期满后未有实质性进展的,应当退出园区。

  第九条 企业(项目)退出程序

  (一)企业或项目所在单位应当结清相关费用后退出高新区,由园区机构向管委会报备;

  (二)对于退出园区的企业(项目),企业或项目所在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完成场地交接工作及原有投入处置工作。

  第十条 退出方式

  (一)协商退出。由园区机构与企业或项目所在单位就退出事宜进行协商,办理退出手续;

  (二)通过兼并转让方式退出。企业(项目)通过资产重组、租赁经营、合资合作等市场交易方式引入符合入驻基本条件的承继主体,承继主体应遵守园区各项管理办法及相关协议约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试行两年。施行后,《厦门火炬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项目)入驻与退出管理暂行办法》(厦高管规〔2024〕5号)文同时废止。